协议中规定组织的目标、任务、成员的责任和义务
关于我国的联盟组织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我们主要针对“企业间联盟”提出看法。
首先,“企业间联盟”没有严格的定义。联盟这个词本身就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它可以指各种组织形式的联盟,也会包括社团(协会)类型的组织。企业之间的联盟可能也有各种不同的形式。我国在当前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理解为,市场中的几个强势企业在某一技术领域无法在竞争中单独取胜,他们可能会联合起来开发技术或制定标准,为在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共享成果。这种联盟的组织形式可能就是靠互相之间签署的协议来定义。协议中规定组织的目标、任务、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组织运行的规则,等等。它与一般社团(协会)的本质区别是不设立董事会,没有组织章程,进入这种组织的门槛高且相对封闭。它不会采取开放的会员形式。我认为,这种“企业间联盟”在严格意义上应该称为“企业协议集团”。这种联盟制定的标准是为了市场竞争,试图在市场中获取利润,属于私有标准的性质。国际上类似联盟的例子有DVD领域里的3C集团,6C集团,美国半导体产业的SEMATECH联盟等。
仪器校准第二种可能会理解为国内近些年大量成立的“企业联盟”组织。例如闪联联盟、半导体照明联盟等等。这类组织现在基本上都采取了开放型的组织构架,成立董事会,建立章程,开放的会员制(在社会上大量招募会员),制定标准也是开放的,遵守开放透明、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不是限于内部少数企业的小集团利益,而且在网上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协调产业的利益。这些联盟无论从哪个方面看都已经不是少数企业间联盟(企业协议集团)的性质。他们基本上都是协会(或民政部门定义的社团)的性质。国际上也有一些联盟,他们并不是企业协议集团,而且采取非常开放的组织形式,例如互联网技术领域中非常有名的IETF就属于这种联盟。
我国这些联盟的成立,主要起因于进入21世纪之后,政府开始以产业联盟的形式推动产业创新。2008年科技部等六部门发布文件《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08]770号),希望通过在产业中推动建立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提高产业的竞争力。科技部提出的方案基本上是“企业间联盟”或“企业协议集团”的做法——企业之间共同签署成立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协议,不到政府有关部门去注册法人单位。但是这些联盟在一开始就注定不可能以企业协议集团的形式长期存在。
我国的产业界还几乎没有或者极少那种强势企业已经掌握了可以在国际市场中参与竞争,
仪器校准并且还必须与其他企业联合才能发挥优势的技术。其二,我国当前基本上没有这种联盟生存的土壤。企业协议集团在我国不是法人,在其实际运行的时候会遇到很多障碍,包括机构合法性的认定、银行账号,等等。这些联盟为了能够成为科技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试点单位,会员之间都签署了联盟协议,但是他们很快又都寻找机会到民政部门注册成为正式的社团法人单位。例如:闪联联盟就注册成为北京市闪联信息产业协会,国家半导体照明联盟就在中关村注册成为了中关村半导体照明联盟。这种注册的前提是,机构的组织构架不能采取企业协议的形式,而是要完全符合民政部门要求的社团(协会)的形式,即要成立董事会,还要制定组织章程的形式。这类联盟所制定的标准不是私标准,他们通过正当的标准制定程序基本上保证了公开透明、协商一致,协调了产业利益。所以他们的标准不能划在企业标准的范畴之内,而应该属于社团标准的范畴。
由于企业联盟、企业协议集团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尚未明确,而要解决相关问题需要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已经发布,其中对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有专门规定),乃至民法典的编纂,所以即使提出,也很难在标准化法这样一部下位法里体现。对征求意见稿第十三、十四条的修改建议:建议:把第十四条中的“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改为“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去掉和联盟有关的文字。企业联盟和企业协议集团的法律地位在民法总则里明确之后予以解决,属于社团性质的组织制定的标准自然就是社团标准,没有社团法律地位的自然就是企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