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2023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刑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六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八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条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 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人员,板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尺
2.面积计
3.玻璃液体温度计
4.体温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
7.热量计
8.砝码
9.天秤
10.秤
11.包装机
12.轨道衡
13.容量器
14.计量罐、计量罐车
15.燃油加油机
16.液体量提
17.食用油售油器
18.酒精计
19.密度计
20.糖量计
21.乳汁计
22.煤气表
23.水表
24.流量计
25.压力表
26.血压计
27.眼压计
28.汽车里程表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30.测速仪
31.测振仪
32.电度表
33.测量互感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
35.场强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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