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八 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第 十九 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二十 条 计量检测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 二十一 条 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二十二 条 计量检测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考核工本费。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 二十三 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复查考核申请书、变更授权项目申请书以及计量授权证书的式样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 二十四 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计量设备配置 因工作需要,计量设备部门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重新调配,应有需要调配部门同意办理调配的手续,并报计量室以作调整。 计量设备封存和重新启用 计量设备的封存有计量室提出,质管部审核,总工批准。 封存计量设备应填写“计量器具封存单”,经批准后,贴上“封存”标志,办妥封存手续。封存在检定有效期限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