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 十三 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 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 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 开展校准工作;
(四) 研究起草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
(五) 承办有关计量监督中的技术性工作。
第 十四 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伪造数据;
(二) 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 计量校准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事实上工作;
(四) 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 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 十五 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 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
(四) 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第 十六 条 计量校准机构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 十七 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 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