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 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仪器校准校正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 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仪器校准检测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 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