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 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其有关现场考核手续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因制造或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制造、 修理条件改变的,仪器检定校准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七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 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