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校准可以选择国家、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校准规范作为校准技术文件,也可以参照相关的技术标准或者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编制校准技术文件。 编制的校准技术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用于校准服务的校准技术文件应当获得校准机构和委托方的认可。
第十七条 校准机构应当根据校准结果对校准后的计量器具出具校准报告或者计量校准证书。校准报告或者校准证书的格式和项目,可以依据《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导则》(JJF1071)或者合同、协议、其他约定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写。签发校准报告或者校准证书的人员应当获得所在校准机构的授权。
第十八条 校准机构与委托方因校准对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 对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校准服务收费额度由校准机构和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校准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发现有计量违法行为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相关处罚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